機車道寬度介紹

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 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第三十五條(樓梯之垂直淨空距離)自樓梯級面最外緣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層樓梯底面之垂直淨空距離,不得小於一九○公分。 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第三十七條(樓梯數量)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

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 一、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二級公路是指設計速度在每小時60公里—80公里,雙向行駛且無中央分隔帶的雙車道公路。 一般能適應的年平均晝夜小客車交通量為25000輛以上,為具有特別重要的政治、經濟意義,專供汽車分道高速行駛並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四、植穴尺寸依植栽種類配置,並應儘量採連續性帶狀方式設計;喬木植穴面積應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並應考量喬木開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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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函釋]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
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
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 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函釋]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 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 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 光標識。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 過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
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
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
童專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信義計畫區、大彎段及其他特定區內臨五米人行步道之申請案,其圍牆宜沿人行步道境界線退縮一公尺設置,並將退縮部分栽植遮蔭喬木供人行步道遮蔭。 凡須設置公共藝術之申請案,其公共藝術設置宜於規劃階段即納入整體考量,徵詢藝術家意見並及早辦理徵選作業。 公共建築物在辦理公開競圖前,宜函請發展局提供都市設計準則,俾納入競圖須知,必要時,於評審前由發展局先行說明。 機車道寬度 俟評審揭曉時,獲選之設計單位亦宜儘速和發展局聯繫溝通。 觀光旅館(飯店)、電影院、百貨公司、醫院、商場、量販店…等人群聚集場所,針對其衍生之接駁車及計程車臨停上、下客需求,宜考量於基地內規劃相關之停等空間,以避免佔用路權,影響道路交通。

機車道寬度

第六十三條[函釋]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
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 黑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 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 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 以上之入出境證件。 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 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機車道寬度: 新聞關鍵字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 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
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
施臨時檢驗。 第三十條[函釋]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
將牌照繳還。

機車道寬度

三、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及植栽之空間。 機車道寬度 四、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車輛 減速設施之地區。 機車道寬度 五、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 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 六、主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幹線道路。

第32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 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專人看守,或設自動信號器者,不在此限。 一、勞工打開獸欄時,應於安全處以電動控制為之。 機車道寬度 但有停電、開關故障、維修保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經雇主或主管在現場監督者,得以手動為之。

機車道寬度: 車道寬度

第一百十六條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
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七十四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
作兩項。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00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0分,但
術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但其繳驗之證 明文件為影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 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 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 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得以影本審驗。

機車道寬度: 第一條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七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無特別規定條件者,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六年之 新照。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 期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 發新照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但自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
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
險標識。 第七十八條[函釋]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 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 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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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份 證或軍人身份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 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 機車道寬度 以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 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
    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
    不在此限。
  •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 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 第二十四條[函釋]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
    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 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
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
但應開啟警示燈。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 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 均可行駛。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機車道寬度 .越兩條車道行 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

  • 一、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零點零四五(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業務範圍分為公路工程、公路運輸、公路監理三大類別,提供民眾便利且安全的服務。
  • 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 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 五、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
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民國101年(2012年)7月1日起,汽缸總排氣量2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原則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否則處其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第一百零六條[函釋]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 得迴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
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
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
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三章 汽車駕駛人與技工執照登記及考驗第五十條[函釋]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機車道寬度

三、道路縱向坡度大於百分之七時,不得劃設路邊停車格位。 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規劃設計主要道路時,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以及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 或適當裝置。 機車道寬度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 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領用三輪機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
駛執照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 第九十九條[函釋]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 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 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 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