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申請設立外國信用卡公司,應檢送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對於申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決議錄或相當文件認證書。 機構管理辦法 三、分公司之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
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四、擬指派擔任我國之分公司經理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分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 八、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經母國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照認證書。
-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 四、應將正卡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短期間內有密集被查詢之情事列為審核要件之一。
-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 除有正當理由,並符合金融監理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銀行限於原址所屬之同一直轄市、省轄市或縣內遷移。
本會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理審驗案件。 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 但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不在此限。 驗證機構與本會簽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委託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本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始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
機構管理辦法: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二)
四、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一、應確實建立客戶資訊保密機制,並對合作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用卡交易者,收單機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訂契約。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前述董(理)事會應盡之義務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保護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四份,報經本會核定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如附件二)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機構管理辦法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核發證書。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期限送交盲樣測試結果,或拒絕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者。
六、土地及建築物可供汽車駕駛訓練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班舍教練場地平面圖(應標明場地教室面積,並標明辦公室、停車修護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位置)。 機構管理辦法 機構管理辦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機構管理辦法: 銀行局 – 信用卡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 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為提昇教學方法,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選定轄區內辦理成績優良之駕訓班辦理教學觀摩,所需經費並得酌予補助。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以每車十至十四人;機車以每車五至七人為原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發卡機構暫停辦理部分發卡業務,應檢具計畫書,敘明對持卡人權益保護
措施與擬暫停之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擬恢復辦理業務,應
事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機構因申請設置地點有益城鄉均衡發展而獲准增設之分支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至其他有益城鄉均衡發展地區者外,於設立後七年內不得遷移。 主管機關就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機構財務業務狀況,決定得增設分支機構之金融機構名單。 信用合作社分支機構之增設,並得考量申設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密集度及全體信用合作社之均衡發展予以核定。
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查詢
第十五條 共同清理機構停工或停業時,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停業登記。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四條 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 (五) 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求違約金。 (四) 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整併或變更之分支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檢具警察機關對該分支機構安全維護評估合格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裁撤之分支機構,於停止營業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已獲或曾獲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下簡稱駕訓班)之設立及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涉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簽署該報告之檢驗室主管或簽署人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可後,始得再簽署涉及違反規定檢測項目之檢測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收單機構辦理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業
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不得提供刷卡設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款。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加強教育訓練,並應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易或請
款異常情事之監控與交易終止機制,及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
務等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機制。
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屬同一人者,得免簽訂 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 第 40 條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
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
之。 二、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九、委託律師或會計師申請者,該申請人母國負責人出具之委託書。 前項有關書表之認證書,應經該申請人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員予
以認證。 第 28 條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依據金融機構作
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發卡機構與業者合作發行聯名卡或認同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確實建立客戶資訊保密機制,並對合作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
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第 11 機構管理辦法 條 金融機構應於簡易型分行(社)營業處所門首表明簡易型分行(社)之標
示。 簡易型分行(社)營業員工人數上限為八人,並應符合安全維護及內部控
制原則。 但辦理中小企業放款者,營業員工人數上限得提高為十人。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金融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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