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施行細則對於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有進一步的定義,例如性生活的個人資料是指性取向或性慣行,犯罪前科的個人資料是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的紀錄。 而病歷的個人資料,是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的各款資料,醫療的個人資料則是指病歷及醫師或醫事人員在診察、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的個人資料。 由於醫療個資的定義包含了病歷,然而醫療個資依第6條規定屬特種個資,但病歷卻未屬於特種個資,因此行政院將提修法,把病歷也納入特種個人資料的範疇。 因此,除了配合政府所規定的個資法規,也要了解每個人能行使的權利。 最後,再加上聰明的自我防護,落實維護個人隱私、保護個人資料,相信在未來,個資外洩與詐騙案件必定會大幅減少。 除非得到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否則資料使用者不可以改變個人資料的用途,而只可將資料用於當初收集資料時所述明的用途 (或與其直接有關的用途)。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指除了這個資料以外,必須再與其他資料相互「對照、組合、連結」,才可以識別出是屬於特定個人的資料。 舉例而言,法院實務認為行動電話號碼所屬的「電信業者別」(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電信業者的名稱),可以與其他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相互「比對、組合、連結及勾稽」後,據以作為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社會活動資料之一,故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定義 除了防範自我個人資料洩漏外,也必須當心是否在網路上不小心觸犯個資法,例如網路群眾活動:人肉搜索,若沒有特定目的,而不當蒐集其個人資料並公開,或者在網路上未經當事者同意而蒐集並利用他人的個資,都有可能觸法。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的定義及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例如,中小企業如要求其客戶於填寫資料時,填寫其偏好之衣物 款式、顏色等,因透過該資料,我們可以查得該客戶喜好特定之 衣物款式及顏色,該資料即屬得以間接識別該客戶之個人資料, 中小企業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即應遵循個資法之規範。 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本法所用個人資料檔案、個人資訊及電腦處理三詞,均有其特定涵義,有規定必要。 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係本法所規範之重要行為,其涵義有加以定義之必要。 個人資料之處理,因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之性質不同,而宜作不同規範,爰於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之定義,並以能否行使公權力為區別之界限,分別規定在第二章及第三章。 其中非公務機關之範圍,包括不涉行使公權力之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在內。
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個人資料定義: 「個人資料」的定義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個人資料的法律定義,可見於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 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
-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依法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召開記者會,非屬訴訟上之行為,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或允諾,律師衡情無擅作主張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相關照片之理,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 參以媒體為求吸引民眾注意,採圖文並茂方式報導矚目新聞,為當今媒體常見,上訴人既提供照片供律師召開記者會,當預見媒體會加以援用報導。 況照片刊登後,就律師助理劉唯翎抱怨提供相片時何以未交代抱小孩者為誰時,上訴人非但未質問為何召開記者會、使用相片,反答以為何沒先問清楚身分等語。
個人資料定義: 家庭傭工事宜
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資料當事人有權向資料使用者查證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以及有權要求獲得有關資料的副本。 資料使用者須公開 所持有的個人資料之類別 (不是資料內容) ,並公開其處理個人資料的政策及實務。 最佳做法是制訂一份「私隱政策聲明」,內容可以包括有關資料的準確性、保留期、保安、使用、如何處理由資料當事人提出的查閱資料及改正資料要求。 舉例,盜用他人的銀行戶口紀錄或信用咭資料,便屬於用不合法的方式去收集個人資料。 如果某人 / 機構蓄意用誤導的手法來收集個人資料,便屬不公平的收集方式。 舉例,如果一間公司藉著招聘活動去收集求職人士的個人資料,但其實無意招聘任何人,而只是用招聘的藉口去收集資料,那麼該公司就是用不公平的手法收集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定義: I. 「個人資料」的定義
惟直接對當事人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如對當事人從事行銷行為),是否屬本法所稱之利用行為,滋生疑義。 準此,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並將文字予以精簡,修正「利用」之定義。 八、原條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國際傳遞」究屬機關內部之「資料傳送」? 爰將各該條規定之「國際傳遞」一語修正為「國際傳輸」,並增訂第六款「國際傳輸」定義規定。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惟由於涉及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小企業如對於所蒐集或利用之資料是否為個人資料存有疑義,得與法務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溝通確認,以免誤觸法令。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 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除了文字形式,影像紀錄也有可能涉及他人隱私,例如面貌、車牌、門牌等,在盡情享受網路自由時,網友們也應謹慎處理網路個人資料保護問題。 個人資料定義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個人資料定義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目前的規範方式,除了第2條第1款所例示的資料類型外,要判斷一份資料是否為個人資料,並無一致性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到底能不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出特定的個人,對於不同蒐集者而言,在不同的情境下,就可能會產生不同的判斷結果。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個人資料定義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個人資料定義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定義: 法律小叮嚀
在以往,若發生個資遭到不法蒐集、處理、利用等糾紛時,受害者必須親自舉證,獨自進行訴訟,新的個資法規定,不但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機關的責任,也建立團體訴訟機制,可由公益團體出面代表所有受害者進行訴訟,發揮民間團體之力量,保護受害者。 處理與利用個資時,必須於個資法所明訂之特定目的之規定範疇內,並與原先蒐集目的有關聯,不得擅自挪用,並在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要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依個資法施行細則草案第三條之規定,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個人的資料。 本條但書亦規定,如果是查詢困難、需 耗費過鉅或耗時過久始能特定到個人的資料,則不屬之。 該但書 之規定,是為了衡平個人資料的保護與資料的合理利用,避免個 人資料的定義範圍無限擴張。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舉例,盜用他人的銀行戶口紀錄或信用咭資料,便屬於用不合法的方式去收集個人資料。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 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一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原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
-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概括來說,條例規管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使用方式,並防止任何人因濫用個人資料而侵犯到他人的私隱。 個人資料是指任何資料,可以「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人有關的、可以切實可行地透過有關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個人的身分、及該資料的存在形式,讓人可切實可行地查閱及處理有關資料(例如是文件或影帶)」。 個人資料的法律定義,可見於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個人資料定義: 法律小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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